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更㈠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更㈠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相對人甲○○(即被告)
再發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丙○○與被告乙○○等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審理在案,今因本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後至今四月期限已過,聲請人認有續行訴訟必要,請迅定期日開庭云云。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來盛律師及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兩造或其訴訟代理人如欲續行訴訟,自須於四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一日)前聲明續行訴訟。而聲明續行訴訟須當事人之任可一造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思,始有終竣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惟本件原告或其訴訟代理於上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除於同年二月八日曾由訴訟代理人江來盛填具律師閱卷聲請書向本院聲請閱卷外,並無任何向本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而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係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行為,並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況上開閱卷聲請書除記載閱卷之聲請外,並無任何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有該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主張依該閱卷聲請書即可足認有向法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一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聲請人稱為催促本院於法定四個月期間內開庭,乃請聲請人(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助理 陳貞夙 小姐在八十九年二月底打電話通知本件書記官,請本院儘速定期開庭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應無不知之理。又其律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距本院只有數分鐘之路程,則其於期限屆滿之最後一日以書狀向本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困難難行之處。因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其於上開期限內之最後一日,始囑其助理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催促定期日開庭云云,實有違常情,殊不足採。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四個月期間,本件訴訟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間屆滿時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執上開逾期之聲請狀推定其於四個月之期限內確有曾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誠屬無據,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未於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繼續審判,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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