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自9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於95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8號、95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嗣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