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 陳玉惠 詐欺案件、及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甲○○偽造文書案件中,竟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違法徵收 陳國興 、 陳國琳 所有新補發權狀四紙,其中八七號重地0一六三三、0一六三六號權狀係陳國興、陳國琳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據;另八七號重地0一六三四、0一六三五號權狀保管權屬上訴人等,詎被告違法加以抑留。又被告明知陳玉惠所呈報之「可收死會會款者暨金額」名單,及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本票影本、上述權狀四紙,均屬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將之隱匿,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恃權侵占該權狀保管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物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等罪嫌。又被告嗣濫權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中多項記載與事實不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嫌等情。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而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罪所妨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私人尚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濫權追訴罪嫌部分,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為得提起自訴之罪,但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相同,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濫權追訴罪之情節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又所訴被告涉嫌違法徵收所有權狀、違法徵收、抑留保管條,並偽造文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又違法徵收、抑留地政機關補發之所有權狀,且恃權侵占該所有權狀保管條,以遂行介入債權分配之目的,其後湮滅此等罪證部分,觀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該違法徵收保管條、違法徵收所有權狀及其後侵占該權狀保管條暨違法剋扣所有權狀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偽造文書、違法剋扣所有權狀部分既與侵占權狀保管條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較諸公務員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縱有涉及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另稱,被告盜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名案,以濫權起訴一節,係侵害該檢察長之公信力,上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稱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細敘明其判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侵占權狀,意圖勾串陳國興等將房地暗賣予 鄭敏榮 ,嗣又起訴上訴人,依實體法已足認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㈡、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已指明其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違法徵收(抑留)他人財物」,係不諳法令之語病,並更正為「侵占」。再者,被告假公濟私請託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予 陳氏 兄弟,何異犯圖利罪。㈢、被告藉勢強占上訴人之保管收據,應犯貪污罪,非屬「公務員侵占罪」。㈣、本件之偽造文書或侵占權狀又非侵占權狀保管條之當然結果,並無牽連關係。㈤、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不失為實際上之管領人,應屬直接之被害人。原審認為被告抑留此四張權狀,係犯違法抑扣罪,然此罪之前提乃公務員有發給此項款物根據之者而言,原審認定顯非適法。㈥、被告三度濫權羈押上訴人。㈦、被告串謀陳國興兄弟及 陳麗玲 共同變造公文書,作為誣陷上訴人之偽證等語,係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主張與原判決無關之新事項,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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