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事實欄另補充記載「開墾面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台東縣○○鄉○○段五二一、五八○地號二筆土地「租賃契約書」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地號不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 言否認犯罪,毫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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