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其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二月間在台東縣○○鄉○○段第一五六六、一八九五號、第五八三之一號之公有山坡地及第一六○○○、二○○二○號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土地上設置德佳砂石廠之事實,且核與證人 鄧紹貞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將其所承租之大武段一五六六內山坡地及大武溪大武段一六○○○河川地讓渡予丙○○,已經乙○○於偵查中到庭明確證述不虛,且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八頁),另二○○二○號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土地部分,台東縣政府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始核發使用許可證,許可丙○○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使用,被告既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在前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廠,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查證人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承租之大武段一五六六內山坡地及
大武溪大武段一六○○○河川地讓渡予丙○○,再經丙○○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後,被告始開始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砂石廠,在此之前,前揭土地係由乙○○種植西瓜等情,已經證人乙○○及 廖春雄 (丙○○之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頁),且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對照證人鄧紹貞於警訊及偵查中將礦區採礦與砂石廠之設置混淆雜敘之情形以觀(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五至四七頁),被告所辯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時隔多年,乃至於陳述有誤,證人鄧紹貞所指之八十二年二月其實是鄧紹貞申請採礦許可之時間,並非伊設置砂石廠之時間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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