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