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被告 卓佳賢 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卓佳賢乃被訴於民國105年1月底之某日起,侵占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廠牌HINO),是若本院認被告卓佳賢成立侵占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則依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和運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可能遭宣告沒收。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和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和運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和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