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上訴人 孟昭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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