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