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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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聲明人 詹毓琳
陳佳華 陳庭衣 共同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詹石輝 上列聲明人就相對人詹石輝與被上訴人 詹石國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為被上訴人詹石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上訴人詹石輝與被上訴人詹石國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105年6月14日宣判。詹石國於105年5月31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又聲明人為詹石國之繼承人,此亦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從而,聲明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爰准予由聲明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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