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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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他字第3號原告 魏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並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受理在案,又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竹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
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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