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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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家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夜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張家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