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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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園區二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鄭珦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楔形骨骨折併蹠附關節脫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