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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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錫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之2、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易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錫長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始符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均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異議人認為正確之執行,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之2、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7月7日,扣除羈押日數197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2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2月22日,扣除羈押日數20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1日。之後因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如易服勞役日數為180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3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28日,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日數為75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8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1月11日,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98年執助甲字第2018號之2、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98年執助甲字第2987號之1執行指揮書為憑。異議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惟依前述,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但仍有扣減異議人所應扣減之刑度,亦無對異議人有不利益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足採。至於異議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已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係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核發,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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