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黃素貞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居嘉義市○○街○巷○○號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將其債權讓與相對人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通知債務人即 吳思賢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二)系爭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以650萬元購買,8年償還債務期間,債務人即吳思賢均無收入,貸款及家中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94年4月初,債務人即吳思賢積欠253萬元之債務,兩人協商由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抵押借款170萬元幫債務人償還負債,作為給付伊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款項,債務人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抗告人,因此本件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非原裁定所稱之蓄意脫產行為,又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與債務人第二次婚姻前,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與債務人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相對人,對債務人即吳思賢發生效力。債務人吳思賢於93年9月2日與原債權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債務人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304,909元及其中208,881元部分按約定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詎債務人於94年4月15日將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抗告人,並於94年4月22日完成登記,夫妻間買賣行為顯然有脫產之嫌,致債權人執行未能受償。本件假處分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該標的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抗告人讓與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故聲請法院以該標的物價值(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核定契價)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爰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揭事實,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現狀變更,致日後之本案訴訟請求有不能執行情事,據相對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101年度執字第1170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吳思賢戶籍謄本等為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所請,依上說明,依法有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即吳思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法律行為究屬無效,或得撤銷猶未經法院實體認定,而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後對於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或處分行為影響甚鉅;再考量依相對人所指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合計價值約為530,350元(土地公告現值之二分之一為436,800元、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契價為93,550元),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77,000元,准許相對人於提供前揭保證金後,抗告人就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債務人即吳思賢間之法律行為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非原裁定所稱之蓄意脫產行為云云抗辯,經核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原審酌定擔保金額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市○○○段│83-8│建│84│2分之1│目前登記│││││││││簿上相對│││││││││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但僅限│││││││││制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樣主要│││考│││建號├─────┤建築材├──────┬───────┤│││號││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2│嘉義市軍│嘉義市軍輝│加強磚│1層:50.11│電梯樓梯間:│2分之1│同│││輝段744│段83-8地號│造2層│2層:50.11│11.14││上│││建號│││全部:100.22││││││├─────┤││││││││嘉義市興仁│││││││││街2巷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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