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龍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龍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第一次施用上開毒品,且無施用毒品之記錄,經檢察官訓誡後,實已深知悔悟。況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自行於101年4月9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報到,進行戒癮治療,並參加心理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並無成癮現象,也無繼續使用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情,是被告應無成癮情形,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如因一時錯誤而入戒治場所觀察勒戒,恐將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二)查被告游龍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查獲,業據被告自白不諱,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徵(見偵字卷第46至48、51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其鑑驗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恐因觀察勒戒而失去工作機會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四)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以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已表示伊沒有錢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34、35頁),是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