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被告 李能任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1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能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屢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所供並與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惡性淋巴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前往就醫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證人 賴明淵 、 鄭逢盛 、 湯吉村 、 張順欽 、 黃思清 、蘇信立、 李啟豪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可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之供述反覆,屢次翻異前詞,並與證人所證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販賣或轉讓假毒品予證人等語,此均待對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後始得釐清被告犯罪事實,上開因有勾串證人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且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現罹疾病,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療程已結束,目前係2、3個月要回診1次等語;且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治療情形,該所函復略以: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101年10月9日診視後簽註意見:「腹部脹氣,99年8月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惡性淋巴癌第二期並接受化學治療,目前病況穩定,建議外醫接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本所將依其病況予以適當之診治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1年10月9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患疾病目前病況既屬穩定,看守所亦會視被告病況提供適當之診治,即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