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之自白、車牌號碼00—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嘉監駕字第一○○○○一六四八二號函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 爰依 被告蔡宗霖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本案未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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