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施仁道 被告 施能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7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79年5月11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9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4357號、偵續㈠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實務見解認係指該證據形式上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而言。㈡先父施能謙因涉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
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有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⒉據另案確定判決而為之經濟部民國(下同)79年6月27日經(79)商字第211711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足認施能謙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㈢經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具備嶄新性:
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85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裁定意旨,判決前存在之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未經注意其意義或內容者,具備嶄新性。聲請人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雖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惟原確定判決僅執其為不足以影響客觀上施能謙因讓與股權而依公司法當然解職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施能謙主觀上「自認仍為謙裕公司代表人」而論詐欺無罪;於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卻未斟酌其主觀上仍認己為謙裕公司代表人,而欠缺犯罪犯意,此未經斟酌部分即具有嶄新性。
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所指「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自非僅限於機械式之謄寫或抄錄,而應包括本於一定之法規或法則,得由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獲致其內容或意旨者。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係根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4月3日北檢義庚字第8834號函辦理,而該函係於原確定判決(79年5月11日)前所作成,內容係轉述另案確定判決及公司法規定而來,因而具有嶄新性。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具備顯著性:
⑴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
168號裁定意旨,所謂顯著性,非指該證據形式上即可審認受判決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而以新證據形式上無瑕疵可認為真正,且綜合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實質上足以指明原確定判決可疑有事實錯誤,受判決人有獲有利判決之可能性為已足。
⑵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及經濟部函文均為公文書
,形式上可認為真正而毋庸調查,其所呈現者乃「藍豐哲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等而變更公司登記名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時間,謙裕公司之登記內容應為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始為正確」,而謙裕公司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係以施能謙為負責人,原第二審判決於施能謙涉犯詐欺罪部分,亦以「被告施能謙既自認仍為謙裕公司代表人」而判決無罪,則施能謙主觀上即確信其仍為謙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有權變更工廠名義」、「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製作文書」、「有權依商業之計算代表公司變更工廠登記名義」,是以原第二審判決就施能謙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疏未注意其欠缺主觀犯意,而予以判決有罪,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自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之職權,不受其他個案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情形外,不得以其他個案所定事實及理由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9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
決係78年7月20日所作成,雖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79年1月31日)前即已存在,惟就受判決人即施能謙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予以斟酌,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故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雖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施能謙主觀上「自認仍為謙裕公司代表人」而論詐欺無罪;於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卻未斟酌其主觀上仍認己為謙裕公司代表人,而欠缺犯罪犯意,此未經斟酌部分即具有嶄新性云云。無非係執他案判決作為「確實之新證據」,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院有獨立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此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參;細觀聲請人據以爭執者,乃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未審酌施能謙是否具備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惟就判決不服者,並非透過再審制度予以救濟,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顯有誤會。
㈡再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字第21171
1號函文,係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認定結果而撤銷相關之登記,該另案判決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已如前述,則經濟部函文,乃個案判決結果之展現,並非「確實之新證據」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字第211711號函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空泛指摘,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