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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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1)被告張正杰五專畢業,另被告李宗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所致之損害及渠等2人酒精濃度之情形;(3)被告李宗翰另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再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具潛在危險,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