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 歐木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妙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號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2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之長子 歐傳斌 原受僱於相對人之夫 簡泰茂 ,於民國85年3月6日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原擬向簡泰茂借款,惟簡泰茂未將借款交予抗告人之子,故亦無以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然於85年9月13日,相對人竟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60萬元,要求抗告人還款,經抗告人向簡泰茂質問,簡泰茂表示係相對人無理取鬧,因簡泰茂與抗告人同為泰雅族同胞,且為抗告人之子之雇主,故未予追究,嗣簡泰茂因詐欺案入獄服刑,此事乃不了了之。迨至99年6月21日,相對人竟又持上開本票,要求伊還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拍賣取償,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8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減價特別拍賣程序,以拍賣底價7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交予相對人承受,然伊子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顯然係以詐欺手段取得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近聞相對人已重新整修系爭不動產,並揚言將以250萬元予以出售,為恐伊訟爭之結果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致抗告人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願提供擔保,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故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895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然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以債權人名義,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嗣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以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詐欺情事,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次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擬將系爭不動產高價出售,然未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予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況依抗告人主張其係恐將來若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他人而有不能回復或甚難回復之虞,並非以對相對人所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為,而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特定物有所主張而為之,抗告人本件聲請非惟與假扣押之本旨不符,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復未加以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