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周明德 即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
林伯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潤德王彥文錢智仁 即臺北市私立 陳名文理 短期補習班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周明德即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全言詞辯論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1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3,050元(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11,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11,467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汪漢卿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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