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凱德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有雙方簽訂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為證。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03,441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促清償,亦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送貨簽
收單、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業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4年11月18日及95年1月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但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441元,
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