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毛重1.271公克), 嗣藏 置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之1號住處之電視機下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2小包。
三、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毛重1.271公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毛重1.27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