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蔡國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路交岔口附近,因見甲○○所有交由其子 張閩欽 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閩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遂由乙○○以蔡國賢所有之鑰匙五支啟動該部機車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則由乙○○騎乘搭載蔡國賢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蔡國賢,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五支,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核與共犯蔡國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張閩欽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存卷足佐(附於警局案卷),復有鑰匙五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國賢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五支,係共犯蔡國賢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蔡國賢供陳在卷,並互核相符,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