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有關起訴書記載至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認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部分事實。因此本件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係經由不詳之人檢舉後,警方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
,因此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請求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尚佳,兼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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