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6日至95年4月28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93年7月16日、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5,425元,及其中本金89,51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取利息。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元,及其中本金5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1,097元,及其中本金196,476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7,075元,及其中本金198,901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23,64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5,42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28,172元及代償金額5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97元,及其中本金484,891元部分,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及自95年2月26日至95年4月28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及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1份、簡易通信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1份等為證(均為影本),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