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五十九日,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因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後方空地,見有乙○○置於該空地上之鋁製門窗飾條一批,竟因此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鋁製門窗飾條總計二十五條(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徒手竊取入己。嗣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甲○○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承德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竊取得手之鋁製門窗飾條二十五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五十九日,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為此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甲○○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且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