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明環 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償還期限,然訴外人李明環迄今分文未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權。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放出檔明細查詢表1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李明環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時間,則參以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起訴(95年3月9日訴訟繫屬)請求,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27日(寄存)(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送達被告(註:95年3月17日寄存),距今顯已迄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是本件訴外人李明環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原告已可為請求返還,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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