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39號乙○○
7樓之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93年度大百唐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簽名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93年度大百唐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簽名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93年度大百唐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簽名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經乙○○之介紹,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間止,擔任址設台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之大百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乙○○均實際參與該公司之記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渠等均明知丙○○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大百唐公司並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大百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枚,而於不詳時間,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個人身分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將丙○○於93年度在大百唐公司任職且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再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盜蓋於該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簽名欄,表示丙○○確有自大百唐公司受領上開93年度薪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後,由 蘇順德 或乙○○交予不知情之受託記帳業者甲○○,據以製作該丙○○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由甲○○於94年5月3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上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向財政部申報大百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則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而係留存備查),財政部即以電腦設備回覆收件編號為00000000號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再由甲○○於94年6月30日前,將大百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上開不實之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寄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並經中區國稅局於95年9月27日核定,致大百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公平性及丙○○。嗣因丙○○接獲稅捐機關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乙○○固因另案大百唐公司收受及出售未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74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以下稱前案)起訴,於96年11月25日係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本案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然雖係犯相同罪名,惟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另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記帳業者,稅務問題伊均交給乙○○負責,伊交給乙○○之單據中沒有其他薪資資料,因為伊是一人公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從朋友處得知丁○○要設立一家公司,伊幫丁○○介紹記帳士事務所,伊交給記帳事務所大百唐公司之報稅資料都是丁○○委託交付,伊從未交付丙○○之薪資報稅資料」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未曾受雇於大百唐公司,亦未於93年間向大百唐公司支領薪資共計84萬元,竟由大百唐公司虛列此不實之薪資所得,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納稅人為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024316號函檢附之所得人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大百唐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8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24296號函可佐,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受託記帳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依據大百唐公司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進入財政部網站輸入員工基本資料及薪資金額,據以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印領清冊上會有員工基本資料、具領金額,並且需要具領人蓋章,大百唐公司每2個月的記帳費用及會計憑證一般都是乙○○交給伊,伊印象中大百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329元也是乙○○交給伊,只是伊不知道乙○○是否係受丁○○委託交付,伊需要報稅資料都是和丁○○、乙○○
2人聯絡,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伊不可能幫客戶找人頭虛增薪資」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被告丁○○供稱大百唐公司係一人公司,亦不否認將大百唐公司發票等單據交由乙○○報稅等節,是綜上各情,顯見大百唐公司之經營及記帳報稅事宜,係僅由被告丁○○、乙○○2人實際參與,渠等對於大百唐公司以何種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全然不知情之理,可見被告2人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丙○○身分資料後,進而偽造丙○○領取該等薪資所得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會計原始憑證,而申報丙○○在大百唐公司請領薪資,為事業之成本開銷,以達到節省稅捐之目的,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2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八)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再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製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在薪資清冊上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填製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報大百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印領清冊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而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4月30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再按公司登記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為大百唐公司負責人,其虛列薪資所得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為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為實際參與大百唐公司記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支人,其上揭與被告丁○○共同虛列薪資所得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為,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予記帳業者,再由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先後據以報稅,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丙○○之印章,並用印於薪資印領清冊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以一偽造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
2人偽造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為逃漏公司稅捐,而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並持之報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及稅捐機關所生危害,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刻之「丙○○」印章1枚,為被告等偽造之印章;93年度大百唐公司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扣繳憑單必備之文件,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該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雖未扣案,然既經證人甲○○據以製作丙○○之扣繳憑單,該薪資印領清冊上至少有偽造之「丙○○」印文1枚,表示丙○○於93年間自大百唐公司領得84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此部分有偽造「丙○○」印文1枚,與上開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等2人,於93年至94年間,共同經營納稅義務人大百唐公司,由被告丁○○擔任大百唐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負責人,渠2人明知丙○○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大百唐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由被告乙○○於94年1月30日之前某日,製作登載丙○○於93年度在大百唐公司任職且領取薪資84萬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將此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虧損增加、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因認被告丁○○、乙○○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規定,可分為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而被告丁○○、乙○○固以前開虛列丙○○93年度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申報大百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10月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39687號函檢附之大百唐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具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謂之財務報表,尚無從顯示起訴意旨所稱之本期損益虧損增加、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是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