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欲從臺北縣蘆洲市○○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異議人通過信義路之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時,燈號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於左轉復興路未完全通過路口時,燈號即轉換為紅燈,舉發員警據此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惟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原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伊正直行復興路上,伊行駛之方向是綠燈,故信義路方向是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由信義路紅燈左轉復興路至伊對向之車道,故伊立刻轉過去將他攔停。伊第一眼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機車已進入路口,在路口中間比較靠近復興路的位置。因伊行駛至復興路前一個路口即民權路與復興路口時,就看到上開信義路與復興路路口設於復興路上之燈號為綠燈,而且伊從民權路、復興路口到伊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時,信義路與復興路路口之燈號都沒有變,因此異議人轉彎時,復興路方向之綠燈應該已經亮起超過5秒,伊據此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2月
25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乙○○所述,其並未親眼見到信義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且其第一眼見到異議人之機車時,異議人已通過信義路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中間,是異議人所稱其通過路口時乃黃燈,係轉入復興路時,信義路方向之號誌才變成紅燈等情,即不無可能。又證人乙○○雖證稱其於上個路口時,即已見到復興路、信義路口設於復興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並據此推算該綠燈已亮起超過5秒,然此時間之估量仍屬證人乙○○主觀之判斷,且證人乙○○亦證陳其時由信義路左轉復興路者只有異議人1台機車,且當時復興路車流不多,衡情異議人之機車動態應甚為顯明,何以證人乙○○於前個路口(即復興路、民權路口)開始觀看復興路、信義路口之燈號時,均未發現異議人之機車,則證人乙○○就本案有無誤判或誤記之可能,尤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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