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十七年九月二十│││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四日│四日至九十七年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月二十五日│││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七││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二七三0│九一八三│二八三三四│├───┼───┼────────┼────────┼────────┤││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八│││案├─┼────────┼────────┼────────┤│後││字│簡│簡│訴│││號├─┼────────┼────────┼────────┤│事││號│三九一三│一00八五│三一六四││├─┼─┼────────┼────────┼────────┤│實│判│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八│││決├─┼────────┼────────┼────────┤│審│日│月│十│十二│十一│││期├─┼────────┼────────┼────────┤│││日│二十│九│十九│├───┼─┴─┼────────┼────────┼────────┤││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八││確│案├─┼────────┼────────┼────────┤│││字│簡│簡│訴││定│號├─┼────────┼────────┼────────┤│││號│三九一三│一00八五│三一六四││判├─┼─┼────────┼────────┼────────┤││確│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八││決│定├─┼────────┼────────┼────────┤││日│月│十二│十二│十二│││期├─┼────────┼────────┼────────┤│││日│八│二十九│二十三│├───┴─┴─┼────────┼────────┼────────┤│備註│板橋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五0三│度執字第三八九一│度執字第三八四號│││九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