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美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Heh.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137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7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撤回刑事上訴,惟本院就原告於98年12月2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自為裁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等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埸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於97年
9月間,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之攤位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販入之運動上衣、長褲一批,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在同處以每件100元至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運動上衣35件、運動長褲54件,總計89件,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失業,沒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以被告乙○○反商標法第82條,而以98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查扣仿品中,侵害原告美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部分有89件,依被告以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計算,被告販售單價之平均價為150元【計算式:(100元+200元)÷2=150元】;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賺取之利潤非鉅,且仿冒商品並非其製造,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以被告販售單價之平均價5百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萬5千元(計算式:150元×500=7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命被告給付7萬5千元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該部分請求經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