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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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乙○○、丙○○之機車;丁○○之機車車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門營業所之香菸等物。其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車牌懸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搭載 賴守儀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著手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未得逞而逃離現場後,為警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謝明億 於警詢中、證人賴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卷內所附贓證物領據四紙、相片六張可資為證,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編號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施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二部分之事實分別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擴張犯罪事實,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二年九│高雄市前金│乙○○之機│車號000-00│①被告於警詢、本││併案│月十六○○○區○○○路│車停放於自│7號機車一│院審理中之自白││九二│時│八號│強一路八號│輛│②被害人乙○○指││偵字│││前,車上鑰││認機車無誤││第二│││匙沒拔,陳││③贓物認領保管收││五三│││憲林遂以騎││據一紙││八八│││走││④相片一紙││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搭載賴守儀│││││││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六│││││││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二、│九十二年九│高雄縣鳳山│丙○○之機│車號000-00│①被告於偵查及本││本案│月二十七日│市○○○路│車停放於中│7號機車一│院審理中之自白││九二│十七時至十│十九號前│崙四路十九│輛│②被害人丙○○於││偵字│八時││號前,車││警詢中指認機車││第二│││上鑰匙沒拔││無誤││一0│││,甲○○遂││③警卷所附照片5││三六│││以騎走││幀、贓物認領保││號│││││管收據二紙││││││││││││││││││││││├──┼─────┼─────┼─────┼─────┼────────┤│三、│九十二年十│台南市東區│竊取丁○○│重機車車牌│①被告於偵查及本││本案│月十二日十│大同路二段│號碼NNB-67│NNB-671一│院審理││九二│一時│820號前│1號機車車│面:懸掛於│②被害人丁○○於││偵字│││牌│編號二之機│警詢中指認無誤││第二││││車使用│③同右照片5幀及││一0│││││贓物認領保管收││三六│││││據二紙││號│││││││││││││││││││││││││││├──┼─────┼─────┼─────┼─────┼────────┤│四、│九十二年十│台南市中區│兩紙箱置於│長壽硬盒香│①被告於偵查及本││台南│二月十六日│南門路二五│倉庫旁,被│煙兩箱(未│院審理中之自白││地檢│十三時三十│九巷二十號│告用腳去踢│遂)│②台灣菸酒公司倉││九三│分│前│,知有東西││庫管理員謝明億││偵字│││時想要將它││於警詢中之證詞││第五│││偷走,伸手││③警卷所附贓證物││一號│││欲拿時被發││領據一紙│││││現,就緊張│││││││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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