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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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王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持卡消費,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14,805元(含本金139,182元、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75,623元),及其中本金139,182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