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0年7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日起至94
年9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3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06,448元(含
本金182,993元、利息21,001元、費用2,454元),至93年
11月23日止,借款積欠141,666元(含本金136,084元、違
約金5,5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82,993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3年11月24日起至│無│
││息│清償日止││
├───────┼─────────┼─────────┼────────┤
│136,084元│無│無│自93年11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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