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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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楊正直
被 告 楊樹木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祭祀公業 楊開倫 之派下員,因祖先楊開
倫之祖厝業於民國102年1月底完竣,預定於同年2月4日舉行
安奉及謝土儀式,原告遂將此事發函通知被告及祭祀公業楊
開倫之派下員。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5時53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
「…正直 進良 厝,定於國曆二月四日早上十時要安奉謝土。
有備 妥三牲 、水果、菜飯等…並請師傅念經文引魂恭拜!方
便前往請和進良聯絡」等語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依我國風俗習慣,若對生者表示備妥三牲
、水果、菜飯,並念經文引魂等語,顯係將生者當作亡者,
除令生者甚為難堪外,更有痛楚憤怨之感,是被告上開傳送
簡訊之行為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同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惟平日並
無任何往來,而原告自詡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枉顧其他派下
原意願,私自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財產,無視祖先楊開倫
現已有祖厝,且無修繕、搬遷之必要,竟另造祖先楊開倫之
祖厝,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內容為「…祖先楊開倫厝,定於國曆二月四日早上十時要
安奉謝土。有備妥三牲、水果、菜飯等…並請師傅念經文引
魂恭拜!方便前往請和進良聯絡…」等語至祭祀公業楊開倫
之派下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以新代舊,排擠正統
祖厝之意,而被告錯愕之餘,又感於原告屢以祭祀公業管理
人身份自居,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楊開倫之財產、土地,遂將
上開簡訊部分文字「…祖先楊開倫厝,定於…」變更為「…
正直進良厝,定於…」,僅此表示該土地及祖厝建築係專供
原告使用,並無貶損原告人格法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5時53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
…正直進良厝,定於國曆二月四日早上十時要安奉謝土。有
備妥三牲、水果、菜飯等…並請師傅念經文引魂恭拜!方便
前往請和進良聯絡」等語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簡訊內容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原告手機,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令原告甚為
難堪外,更有痛楚憤怨之感,是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
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曾傳送予被告
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
就派下權及祖厝等事宜本有爭議,而前揭被告傳送之簡訊
訊內容,被告既係在雙方電話對談中與原告對談,並非在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談,不
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原告無從以
前揭理由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又上開簡訊內容,並非屬
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充其量亦僅屬被告能力上所無法支
配之詛咒行為,尚不足使原告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損。被
告或因一時基於氣憤,為此詛咒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快
,惟衡情應無侵害人格之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