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林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雇主龍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街○○○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訴外人 詹銘偉 ,致詹銘偉受有體商,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274
元,惟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又本次
事故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50%強制險費用即
23,6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詹銘偉診
斷證明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系統、保險契約、訴外人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查詢作業資料記
載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詹銘偉「涉嫌行人
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資料
)。」(本院卷第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4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本件被告之駕駛
執照業已於96年9月20日經監理單位吊扣註銷,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證,而受傷之訴外人詹銘偉亦有不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付50%之保險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