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被 告 陳有成
柯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上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上誼公司)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間向原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2001年
台朔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號),雙方並簽訂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0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
6日止分48期清償,以及利息為年息15.87%,如未依約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誼公司自91年7
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法取回上開車輛並經法院點
交後公開拍賣,拍賣所得257,000元沖抵費用及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299,045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揭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拍賣投標書及分期
案件提前結清試算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