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清心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25
分許,洪清心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
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未保持行車距離,
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250元修復,並於100年7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盛德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在卷
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7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洪清心,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250元等語,惟其中1,200元為工資
、1,600元為塗裝、45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前揭估價單
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汽車出廠日
為96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100年3月31日,已使用4年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43元(計
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43元(
計算式:工資1,200元+塗裝1,600元+零件費用43元=
2,843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洪清心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43元,且原告主張已
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2,843
元之範圍內,代位洪清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
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6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253元│450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253元│
├──┼───┼──────────────────┤
│2│142元│253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142元│
├──┼───┼──────────────────┤
│3│80元│142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80元│
├──┼───┼──────────────────┤
│4│45元│80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45元│
├──┼───┼──────────────────┤
│5│43元│45元-45元×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1/12月=43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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