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義
張清靠林登謀蔡坤達葉士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承鳳 (大陸地區人民)
陳眾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岳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姝錦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0、7493、8151、8681、8772、8925、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
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乙○○、庚○○、戊○○、丑○○、子○○被訴媒介丁○○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乙○○、庚○○、戊○○、丑○○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共組「好事多應召站」,由乙○○擔任負責人,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應召站負責接聽電話之乙○○及庚○○,再由乙○○、庚○○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旗下 馬伕 癸○○、己○○、辛○○、甲○○(癸○○等4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審結)、子○○,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接送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可從中獲得約2,500元,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女子應得部分後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再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每小時約250元),由擔任外務之戊○○向各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乙○○再從每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300元,剩餘款項再交給丑○○轉送予淫媒(庚○○、戊○○、丑○○之薪資均由乙○○發放,3人皆領取固定薪資,各為每月3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至五;乙○○等人分別以如附表八至十一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為上述行為)。嗣經警執行監聽及跟監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二、子○○介紹壬○○與寅○○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寅○○與臺灣地區人民壬○○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壬○○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寅○○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經壬○○同意後,與壬○○共同形成意圖營利使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嗣子○○、壬○○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子○○安排壬○○與寅○○會合,2人於97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其後壬○○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寅○○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寅○○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寅○○遂持該許可證於98年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子○○、壬○○、寅○○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寅○○於98年4月1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寅○○為能延長在臺居留時間,基於前開與壬○○、子○○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3月19日及25日、98年7月30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接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取得延期留臺之許可。嗣寅○○於98年11月9日出境,又與壬○○在99年5月11日承上述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不實之戶口名簿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以團聚名義申請寅○○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寅○○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寅○○遂持該許可證於99年6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壬○○因此取得寅○○所給付之報酬共9萬元。
(三)壬○○與寅○○、子○○均明知壬○○與寅○○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意,其3人仍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3日共同製作壬○○與寅○○業於該日協議離婚之不實離婚協議書,再由壬○○與寅○○於該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子○○與寅○○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寅○○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取人頭配偶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寅○○與壬○○於上述二所示時間為離婚登記並離開臺灣地區後,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與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前往大陸地區與寅○○會合,2人於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子○○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寅○○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寅○○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寅○○遂持該許可證於100年5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寅○○、子○○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100年5月25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寅○○為使其在臺居留期間得以自由入出境,即承前開與子○○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8月15日、102年1月24日、102年6月21日、102年4月26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入出境許可之加簽,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同意加簽而准予其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子○○因此取得寅○○所給付之報酬共6萬元。
(三)子○○與寅○○均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意,仍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離婚手續,領得該市核發之公證書後,子○○即於102年7月15日返臺,持上開離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於102年8月15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不實戶口名簿,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子○○介紹 陳宗期郭石妹 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郭石妹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宗期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陳宗期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郭石妹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陳宗期允諾(郭石妹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宗期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1年6月《緩刑3年》)。子○○即與陳宗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2人與郭石妹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安排陳宗期與郭石妹會合,2人於97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陳宗期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郭石妹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郭石妹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郭石妹遂持該許可證於98年5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宗期與郭石妹、子○○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期、郭石妹於98年6月1日共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子○○介紹 林楓榮顏海玲 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顏海玲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楓榮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林楓榮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顏海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林楓榮允諾(顏海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楓榮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有期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子○○即與林楓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2人與顏海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安排林楓榮與顏海玲會合,2人於103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林楓榮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顏海玲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顏海玲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顏海玲遂持該許可證於104年1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楓榮與顏海玲、子○○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楓榮與顏海玲於104年4月7日共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庚○○、戊○○、丑○○、子○○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06偵7493卷四第4-9、60-62頁,106偵8925卷第11-12、88-89頁,106偵7490卷第3-5、55-56頁,本院卷二第52-54、56-57、178頁反面),有收送帳款相關之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34-35頁)、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是認其5人此部分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子○○、壬○○與寅○○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面),且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延期申請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106偵8151卷第47-77、80、83、85-89、271-273、276頁),是認其3人此部分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子○○與寅○○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面),且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加簽申請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106偵8681卷第32-66頁),是認其2人此部分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宗期、郭石妹所述相符(105他6165卷第126-128、195-196頁,106偵7493卷二第141-143、156-157頁),並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105他6165卷第59、129-131、149、155-158、160-162頁),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楓榮、顏海玲所述相符(106偵11958卷二第71-73頁,本院106訴269第16、29頁),並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105他6165卷第9-14、58、
87-88頁,106偵7492卷第13-38、40、47-58頁,106偵8150卷43-48、58-59、65-68頁),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實五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庚○○、戊○○、丑○○、子○○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庚○○、戊○○、丑○○就上開犯行,與成年淫媒及馬伕癸○○、己○○、辛○○、甲○○、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庚○○、戊○○、丑○○及成年淫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庚○○、戊○○、丑○○、子○○就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因其等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乙○○、庚○○、戊○○、丑○○共同媒介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3名女子(① 黃燕 、② 張萬輝 、③ 劉靜 、④ 謝瑜 、⑤ 彭芳 、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⑦ 于陽 、⑧ 向愛軍 、⑨ 唐紅梅 、⑩顏海玲、⑪ 吳麗媚 、⑫ 黃秀霞 、⑬ 鍾艾華 )為性交易,應各論以13罪;被告子○○媒介附表五所示2名女子性交易,應論2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媒介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乙○○、庚○○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人均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及違反兩岸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4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院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等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茲審酌上開4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等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至3年,即重操舊業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及教化效果,是認其等皆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子○○所為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壬○○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子○○所為事實四、五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所為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子○○分別與被告壬○○(即事實二)、陳宗期(即事實四)、林楓榮(即事實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子○○、壬○○與寅○○(即事實二),被告子○○與寅○○(即事實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子○○與陳宗期、郭石妹(即事實四),被告子○○與林楓榮、顏海玲(即事實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子○○(事實二至五)、被告壬○○(事實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2人各該行為雖均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目的皆係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各次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子○○所犯4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寅○○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壬○○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即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該條規範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惡性亦難相比擬,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實非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壬○○雖貪圖人頭老公之報酬,因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然其與慣常性大量引進大陸偷渡客來臺牟取暴利之職業蛇頭,惡性輕重明顯有別,是認如就其所為仍處以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仍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卷二第219頁),然該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子○○於100年至104年間,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引進之大陸女子寅○○、顏海玲、郭石妹來臺後,皆從事性交易等情,有各該女子之筆錄及蒐證報告在卷可參,且被告子○○確有多次搭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如附表五),是認其引介大陸女子進入我國並非單一偶然之行為,而係經常性藉由媒介該等女子性交易而牟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五,共2罪)、事實二至五(即附表六,共4罪),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戊○○、丑○○均有圖利媒介性交前科,被告子○○、壬○○、寅○○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乙○○、庚○○、戊○○、丑○○、子○○非無謀生能力,竟圖私利而媒介數名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乙○○為應召站負責人,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庚○○、戊○○、丑○○則受雇於被告乙○○並聽令行事,分別負責機房接聽電話、外收送帳款工作,且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子○○則擔任馬伕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就媒介性交易之參與程度尚不及被告乙○○。另被告子○○為獲取利益,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多次以假結婚方式促成數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且該等女子來臺後均被查獲從事性交易,其所為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來臺核准與否及戶政單位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性交易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損害我國戶政、國安管理及社會善良風氣,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壬○○貪圖己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惟其係單純聽從安排而配合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參與程度遠不及被告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寅○○係大陸女子,為順利來臺賺錢,先後2次以假結婚方式使戶政機關誤信其有結婚之事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並持以向境管機關申請延期或加簽而行使,影響戶政與境管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就媒介性交部分為主謀,故酌量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本案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其緩刑之宣告,而該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然若僅以此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保護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等法益,以及其所造成之本案危害相比,顯不相當;且該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辯稱「那些女子都是真結婚來臺灣」等語(106偵7493卷一第8-9、77頁反面、78頁反面)),已難認日後無再犯之虞,且以其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該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依該被告所供「應召站每個工(即每件性交易)抽取300元」(106偵7493卷四第9、61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而其先後媒介如附表一至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共34次(附表一4次、附表二6次、附表三10次、附表四1次、附表五13次),除其中3次(即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3)為警查扣性交易所得外,其餘31次性交易完成後,被告乙○○各從中抽取每件300元之報酬,經換算後推估其可得之報酬為93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應召站負責人每月薪資10萬元為基礎(自105年9月成立後至查獲為止期間共6月),然該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陳明,其應召站獲利方式係從每件性交易固定抽取300元為報酬等語,則以之與媒介本案性交易次數相乘計算後,顯然遠低於檢察官主張之每月10萬元犯罪所得,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一至五之犯行外,另有其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經營應召站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二)被告庚○○、戊○○、丑○○部分
1、上開3被告均向被告乙○○領取每月3萬元之固定薪資,業經其等與被告乙○○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211頁反面),是以本件犯罪期間為5月(即自105年10月4日《附表五編號7》起至106年3月13日《附表五編號13》)計算,該3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元。
2、被告丑○○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部分)22萬300元(即附表十二「貳」之三),其中15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3、被告庚○○、戊○○之犯罪所得各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因擔任被告寅○○之人頭配偶,先後獲得報酬共9萬元一節,業經其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子○○部分
1、擔任馬伕媒介性交易部分(即事實一)該被告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千元(106偵7493卷一第73頁),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可得250元,則其接送附表五之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共13次,除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警查扣外,其餘部分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送上開女子共交易12次,推估可得之報酬共12小時計3千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馬伕期間之每日可得薪資3千元為計算基礎(共載5月,每月工作15日),然該被告載送附表五女子之日數(10日),遠低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75日),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五之犯行外,另有其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2、擔任人頭配偶部分(即事實三)該被告因擔任被告寅○○之人頭配偶,先後獲得報酬共約6萬元一節,業經其2人分別陳明(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該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2萬元,並以其與被告寅○○婚姻存續期間共24個月,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為計算基礎,然被告子○○、寅○○皆一致供稱「原本約定按月要給3萬元,但實際上只給過2至3次,合計約6至9萬元」等語(同上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該被告因此獲得72萬元之報酬,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併此敘明。
3、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即事實二、四、五)被告子○○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上開數罪,然檢察官並未主張其因此獲利,且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4、基上,被告子○○擔任馬伕及人頭配偶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丑○○、子○○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3人供承在卷(106偵7493卷四第3頁反面,106偵7490卷第3頁,106偵7493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庚○○、戊○○、丑○○、子○○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分別係共犯即馬伕癸○○、己○○、辛○○、甲○○所有,供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該3人供述在卷(106偵7493卷三第4、70頁、88頁反面,106偵7493卷二第4、49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庚○○、戊○○、丑○○宣告沒收。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係供被告子○○為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子○○、丙○○陳明(106偵7493卷一第6頁反面、88頁反面),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或明知其將上開車輛作為事實一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附表十二之扣案物中,除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外,其餘之物均難認與本判決之被告等或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共犯癸○○及己○○之扣案現金《即附表十二「肆、四」及「伍、六」》,有部分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已另於其等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庚○○、戊○○、丑○○、子○○與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招募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被告乙○○及庚○○,經該2被告聯絡馬伕即被告子○○,由其於106年1月6日接送大陸女子丁○○至某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其等即朋分性交易所得以營利。因認被告乙○○、庚○○、戊○○、丑○○、子○○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庚○○、戊○○、丑○○共組好事多應召站(被告丙○○自105年10月起加入),其等與附表一至五之馬伕、成年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被告乙○○及庚○○,再由2人聯絡旗下馬伕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接送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馬伕、應召站所獲之報酬及帳款收送情形如事實一所載),被告丙○○於集團內係擔任替淫媒(綽號 寶來 )向被告丑○○收取淫媒應分得之佣金角色,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附表一至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丙○○之被訴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如上《本院卷二第58頁》)。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肆、關於被告乙○○、庚○○、戊○○、丑○○、子○○被訴共同媒介丁○○性交以營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該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依據:
(一)被告子○○之調詢供述:大陸女子彭芳(即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7之應召女子)及丁○○來臺後,皆由我提供新北市○○區○○街○○號5樓505房(下稱三重住處)為短期住宿地點;我曾擔任彭芳的司機,載她去性交易;我沒當過丁○○的司機,106年1月6日是載她去買東西(106偵7493卷一第11頁反面)。
(二)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蒐證報告及照片(時間:13至15時):畫面顯示被告子○○駕車停靠在三重住處路邊,丁○○見狀即上車(106偵7493卷一第55頁)。
(三)子○○與丁○○105年9月28日之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56頁)。
(四)丁○○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106頁)。
二、訊據被告乙○○、子○○否認媒介丁○○從事性交易,辯稱:子○○是載丁○○去買東西,未接送該女子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二第53、56頁反面)。被告庚○○、戊○○、丑○○則對此部分事實皆坦承而未爭執(本院卷二第53-54頁)。
三、經查:
(一)丁○○為大陸地區女子,案發(106年1月6日)前最近一次入境我國之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頁);又丁○○與大陸女子彭芳來臺後,皆經被告子○○安排住在三重住處,且彭芳在臺期間曾多次由被告子○○接送從事性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即附表五編號7至13),上開事實均為被告乙○○、庚○○、戊○○、丑○○、子○○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事實一之各該被告確有媒介如附表一至五之女子為性交易,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該次接送丁○○為性交易之行為?若檢察官之舉證足以證明此節,是否亦足證被告乙○○、庚○○、戊○○、丑○○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13時至15時之蒐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固載明「(圖1:本隊跟監 葉嫌 發現丁○○與彭芳自上揭地點《即三重住處》1樓走出, 彭女 已由馬伕己○○載送前往從事性交易, 李女 則在路邊等候並與馬伕聯繫)」、「圖2:葉嫌隨後駕駛車輛停放於上址路邊,李女見狀立即奔向該車」、「圖3:李女坐上葉嫌駕駛車輛,前往從事性交易」、「圖4:三重住處之公寓大樓大門」等情(106偵7493卷一第55頁)。然而:
(1)上開蒐證報告並無馬伕己○○與彭芳之畫面,亦無該馬伕搭載彭芳前往他處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且檢察官更從未主張彭芳在該日從事性交易(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7至13為檢方主張彭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故己○○於該日搭載彭芳之事實,顯無從推論丁○○於該日搭乘被告子○○所駕車輛後,經由被告子○○之媒介而從事性交易。此外,蒐證人員既同時目擊女子彭芳與丁○○一同自受監視處所走出,並認為彭芳亦經同案被告己○○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衡情,若該2人當日外出之目的果係從事性交易,應併為蒐證之警員目擊並拍攝相關照片,但警方並未提供該日彭芳經己○○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檢察官甚至未起訴同案被告己○○於當日媒介彭芳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則該日與彭芳一同步出居所之丁○○,其搭乘被告子○○之車輛離開該處,是否果係前往從事性交易,當有可疑。
(2)上開蒐證報告並無被告子○○搭載丁○○前往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亦無2人於該日之監聽譯文,故即使被告子○○有於該日搭載丁○○,仍無從推論丁○○於同日從事性交易。故檢察官僅憑丁○○坐上被告子○○所駕車輛之畫面,逕行推論被告子○○該次搭載丁○○即係接送該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亦嫌率斷。
(3)基上,前開蒐證報告及當日被告子○○有駕車搭載丁○○外出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搭載丁○○係從事性交易,被告子○○辯稱該次接送僅單純載丁○○去購物一節,即難遽認為不實。
2、卷附子○○與丁○○105年9月28日之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56頁),僅顯示雙方談及訂機票及更改日期等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性交易時間、地點、對價有關之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媒介丁○○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庚○○、戊○○、丑○○與被告子○○有何共犯情節。
3、被告庚○○、戊○○、丑○○雖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自白且無爭執(本院卷二第53-54頁),惟查:
(1)該3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僅單純不爭執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概括對被訴事實為有罪答辯,然其等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上開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丁○○於何時、前往何地、與何男客、以何對價完成性交易)為具體陳述,故難認已對自己或其他共犯之上開犯行為供述,而得據以認該被告或其他共犯之犯行。
(2)被告庚○○於應召站負責接聽淫媒之電話,再將交易細節通知各馬伕;被告戊○○與丑○○均擔任外務,前者負責向馬伕收取性交易所得再繳予被告乙○○,後者則負責將餘款(由被告乙○○從每件性交易中抽取300元後)轉交給淫媒,上開分工方式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乙○○所供:我並未招募應召小姐,小姐是淫媒或馬伕介紹進來等語(106偵7493卷四第5-6、61頁),是依上開人等於應召站之分工方式,堪認被告乙○○、庚○○、戊○○、丑○○4人皆未與應召女子直接聯繫或接觸,故其等顯無從知悉丁○○有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檢察官所提出上述由被告子○○駕車搭載丁○○外出之蒐證報告及照片,既難據以認定該女子於該時間有從事性交易,即無從補強被告庚○○、戊○○、丑○○上開自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乙○○、庚○○、戊○○、丑○○、子○○之認定。
4、綜上,被告乙○○、庚○○、戊○○、丑○○、子○○共同媒介丁○○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雖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本院認上開被告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屬於一罪關係,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肆、關於被告丙○○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該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即被告丑○○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是依乙○○指示每週一固定送帳給淫媒阿姨,公司會用line告訴我要給阿姨多少錢,再由我開車到阿姨指定的地點面交,我曾經送錢給丙○○,她就是應召站的阿姨(代號寶來),本名我不知道,金額大約是幾千元,地點都在萬華青年路30號,來收錢的是一對夫婦,有時後是女生(丙○○)來,有時後是男生(子○○)(106偵7490卷第4、56頁)。
(二)證人即被告乙○○偵訊中之供述:子○○在大陸有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那個女的也是做阿姨(即淫媒),有跟我們應召站調工但次數不多,所以丑○○會送錢給他,我不清楚子○○自己有沒有集團(106偵7493卷四第61頁)。
(三)證人即被告子○○之供述:「綽號 石頭 之人是我朋友,是寶來的負責人,在廈門開設機房,我只是替他收淫媒阿姨的帳款,金額有時才幾千元,因為我要當車伕,沒空收錢時會請丙○○幫我收」、「我經常去廈門,會把收到款項直接帶去給阿姨」、「我接觸的大陸阿姨只有寶來1人,阿姨用微博拉客後才會接觸公司叫小姐」(106偵7493卷一第10、13、78頁)。
(四)被告丙○○之供述:「子○○叫我去收 卡迪亞 經紀的錢,那好像是間公司,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子○○並未告知我收錢的原因,我有替他收錢」(106偵7493卷一第90-
91、123-124頁)。
(五)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6日、13日、27日蒐證報告及照片(106偵7493卷一第101-102頁,106偵7490卷第12-13頁):畫面顯示被告丑○○駕車(5860-UY)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即被告丙○○、子○○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款項。
(六)被告子○○、丙○○106年2月6日之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101頁)。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被告丑○○收取金錢,惟否認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應召女子之賣淫所得,是子○○請我幫忙收,才依指示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丑○○於106年2月6日依被告乙○○之指示,攜帶應召站擬朋分予淫媒之性交易報酬前往萬華青年路32號前,交給被告丙○○;其後被告丑○○又分別在同月13及27日將應分予淫媒之報酬攜至上開地點交予被告子○○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告乙○○、丑○○、子○○證述一致(106偵7493卷一第10、13、78頁,106偵7493卷四第61頁,106偵7490卷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134-135頁),核與移民署專勤隊上開期日之蒐證報告及照片相符(106偵7493卷一第101-102頁,106偵7490卷第12-13頁),該等經過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辯稱不知上開款項為性交易所得),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為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若被告丙○○上開收款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則檢察官能否證明其與好事多應召站之成員及馬伕等人,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該犯意為上開收款行為?
1、關於檢察官提出之106年2月6日之蒐證報告及監聽譯文:
(1)卷附被告子○○及丙○○於106年2月6日16時19分之監聽譯文固顯示,被告子○○電告被告丙○○稱「妳電話要開機吼」、「等一下有一間『卡迪亞』,注意一下他連經紀的帳一起算就好」,被告丙○○分別答以「有阿,我有開」、「這樣喔多少」,被告子○○則稱「我不知道」、「大概七、八萬,還幾十萬的樣子,等一下我再算一下」,被告丙○○回答「好」(106偵7493卷一第101頁)等情。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子○○證稱:「卡迪亞經紀帳」與乙○○之應召站無關,是石頭跟卡迪亞應召站合作,我會幫石頭收錢,那次是應召女子彭芳之經紀帳款,因該次性交易彭芳沒空收款,所以拜託我向卡迪亞收,而我當天開車沒空,因此拜託丙○○收,可是後來卡迪亞的人沒有送錢過來(106偵7493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132頁),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所提及之帳款與好事多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無關,且承認該帳款確為其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所得,可見其並無飾詞卸責之情,應可採信。
(2)然證人子○○既證稱,原委託被告丙○○代收卡迪亞應召站所交付之媒介所得,因該應召站的人無故未到,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收取到該應召站之所得等語,此核與證人丑○○所證:我只有轉交乙○○應召站的帳款給丙○○或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無違。故縱使被告丙○○有收取某應召站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是否已為本案所起訴?或係如證人丑○○所證,為乙○○應召站之所得?若為乙○○應召站之所得,是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凡此均顯有可疑。是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經紀帳款,即認被告丙○○果有收取本案已起訴之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或確係收取公訴意旨所指之乙○○集團媒介性交易所得。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與前開被告等人就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具共犯關係。
(3)卷附移民署專勤隊於106年2月6日15時30分至16時之蒐證報告雖記載「圖1: 呂嫌 (即丙○○)於臺北市○○區○○路○○○○號 蔡嫌 (即丑○○)」、「圖2:蔡嫌駕駛車號0000-00抵達上址,呂嫌收取不法所得」、「圖3:蔡嫌交付不法所得予呂嫌後即迅速駕車離開」(106偵7493卷一第101-102頁),則被告丑○○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丙○○,然依證人丑○○所證「只負責送帳而不對帳」等語,可見該款項為應召站媒介何名女子於何時地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已未可知;復依證人子○○所證,原委託被告丙○○收取卡迪亞應召站之報酬,但該應召站並未依約前往交付款項等語,益徵當天被告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究為本案附表一至五何次媒介性交犯罪之所得?均有可疑,況被告丙○○一再強調,不知道所收款項來源等語,則其是否果與該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具犯意聯絡,亦有可疑。
2、證人即被告乙○○(經檢察官提示以上開蒐證報告及照片後後)雖證稱:子○○在大陸有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那個女的也是做阿姨(即淫媒),有跟我們應召站調工,但次數不多,所以丑○○會送錢給他,我不清楚子○○自己有沒有集團(106偵7493卷四第61頁),然細究上開供證情節,係指「子○○在大陸有個女的」、「該女也是做阿姨」等語,並未證稱被告丙○○即為該大陸地區之淫媒,且被告乙○○並未具體指證被告丙○○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媒介何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難僅憑上開供證,推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
3、依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擬證明之事項,僅有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承被告子○○之指示收取應召集團所交付之款項等事項,然究該等事項均屬本案被告子○○等人已經完成媒介性交易並收得價款後之犯罪所得分配階段之事,顯非屬犯罪(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於事前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為何行為分擔,或於收取款項後有何朋分之舉,縱收取款項時被告丙○○知悉該款項來源不法,亦難遽行推認其與該集團間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施時有犯意聯絡,或有於犯罪終了前為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分擔,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至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及27日蒐證報告及監聽譯文,固均記載應召站外務即被告丑○○駕車至萬華青年路32前,將帳款交付給被告子○○,並於交付後駕車離去(106偵7490卷第12-13頁),而此亦為被告丑○○、子○○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惟上開2次被告丑○○將款項交予被告子○○之經過,均未見被告丙○○參與其中之相關事證(監聽譯文或跟監照片),被告丑○○及子○○亦未指證該2次帳款之交付與被告丙○○有何關聯,自難以該2日之蒐證報告為其不利之認定。
5、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述由被告丑○○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蒐證報告及照片,以及被告丙○○與子○○間之監聽譯文,均難據以推認被告丙○○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亦不足以證明其就被告乙○○、庚○○、戊○○、丑○○等人關於事實一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馬伕癸○○部分:接送4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主刑部分)│├──┼───┼────┼──────┼──────────────┼────────┤│1│附表二│黃燕(花│106年2月16日│1、馬伕癸○○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1│名 潔西 、│,地點不詳。│93卷三第5頁、第61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 金柏 )││卷二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陸月││││││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6日│,如易科罰金,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32頁)│壹日。││││││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27頁)│庚○○、戊○○、││││││4、黃燕入出境資料(106偵卷三│丑○○共同犯圖利││││││第179頁)│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張萬輝│106年2月22日│1、馬伕癸○○之供證(106偵│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2│(花名初│,地點不詳。│7493卷三第6頁反面、第60頁│媒介性交罪,累犯││││海)││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陸月││││││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22日│,如易科罰金,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33頁)│壹日。││││││3、張萬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庚○○、戊○○、││││││66頁)│丑○○共同犯圖利││││││4、張萬輝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媒介性交罪,均累││││││料(106偵7493卷三第74頁)│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劉靜│105年12月23│1、馬伕癸○○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3│(花名娃│日,新北市新│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卷二│媒介性交罪,累犯││││娃○○○區○○路│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陸月│││││235巷15號「│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挪威森林精品│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旅館」。│31頁)│壹日。││││││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12頁)│庚○○、戊○○、│││││││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謝瑜│105年12月24│1、馬伕癸○○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4│(花名潤│日,地點不詳│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卷二│媒介性交罪,累犯││││娥)│。│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陸月││││││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12頁反面至13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3、謝瑜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壹日。││││││卷三第178頁)││││││││庚○○、戊○○、│││││││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馬伕己○○部分:接送5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主刑部分)│├──┼───┼────┼──────┼──────────────┼────────┤│1│附表二│彭芳│106年1月4日│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18│( 花名天 │,新北市深坑│93卷四第70頁反面、本院卷│附表五編號7至13││││心)│區 阿柔洋 29之│二第4頁)│部分,被告乙○○│││││2號「大樹下│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4日蒐│、庚○○、戊○○│││││精緻花園汽車│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85│、丑○○均係媒介│││││旅館」。│-86頁)│同一女子即彭芳為│││││││性交易多次,僅各│││││││論以一罪)││││││││││││││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庚○○、戊○○、│││││││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姓名年籍│105年12月20│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1│不詳之成│日,臺北市松│93卷四第70頁,本院卷二第│媒介性交罪,累犯││││年女○○○區○○○路│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5段325號「雅│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柏汽車旅館」│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84頁)│壹日。│├──┼───┤├──────┼──────────────┤││3│附表二││106年2月8日│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庚○○、戊○○、│││編號32││,新北市三重│93卷四第71頁,本院卷二第│丑○○共同犯圖利││○○○區○○○街│4頁)│媒介性交罪,均累│││││289之1號「│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犯,各處有期徒刑│││││雅格汽車旅館│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96│陸月,如易科罰金│││││」。│-97頁)│,均以新臺幣壹仟││││││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四第│元折算壹日。││││││95頁)││├──┼───┼────┼──────┼──────────────┼────────┤│4│附表二│于陽│106年3月13日│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3││在新北市板橋│93卷四第134-135頁,本院卷│媒介性交罪,累犯│││││區某錢櫃KTV│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近之旅館。│2、證人即應召女子于陽警詢及│,如易科罰金,以││││││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四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143頁反面、第156-157頁、│壹日。││││││第161頁)│││││││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庚○○、戊○○、││││││錄表(106偵7493卷四第111-│丑○○共同犯圖利││││││113頁)│媒介性交罪,均累││││││4、于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犯,各處有期徒刑││││││(106偵7493卷四第149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向愛軍│106年2月9日│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4│(花名朵│,地點不詳。│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卷│媒介性交罪,累犯││││拉)││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9日蒐│,如易科罰金,以││││││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10│新臺幣貳仟元折算││││││1-102頁)│壹日。││││││3、向愛軍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5頁)│庚○○、戊○○、│││││││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唐紅梅│106年2月15日│1、馬伕己○○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5││,新北市土城│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卷│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號│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萊閣時尚會│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館」。│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103-104頁)│壹日。││││││3、唐紅梅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6頁)│庚○○、戊○○、│││││││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馬伕辛○○部分:接送3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主刑部分)│├──┼───┼────┼──────┼──────────────┼────────┤│1│附表二│顏海玲│106年1月20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花名瑋│,地點不詳。│93卷二第5頁、第49頁,本院│4與附表五編號1至││││倫)││卷二第4頁)│6,均係被告朱德││││││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義、庚○○、林登││││││18頁)│謀、丑○○媒介同│├──┼───┤├──────┼──────────────┤一女子即顏海玲為││2│附表二││106年2月8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性交易多次,僅各│││編號8││,臺北市 中山 │93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論以1罪)││○○○區○○○路11│4頁)││││││號「薇閣精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乙○○共同犯圖利│││││旅館」。│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3│媒介性交罪,累犯││││││頁)│,處有期徒刑陸月││││││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18頁反面)│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106年2月13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編號9││,地點不詳。│93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庚○○、戊○○、││││││4頁)│丑○○共同犯圖利││││││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媒介性交罪,均累││││││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犯,各處有期徒刑││││││14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4│附表二││106年2月15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元折算壹日。│││編號10││,臺北市北投│93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區○○路○段│4頁)││││││236號「依戀│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探索 承德 旅│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館」。│15-16頁)│││││││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反面)││├──┼───┼────┼──────┼──────────────┼────────┤│5│附表二│吳麗媚│106年2月27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5│( 花名敏 │,新北市新莊│93卷二第6頁、第49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740│卷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之4號「 龍鳳 │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如易科罰金,以│││││客棧」。│述(106偵7493卷二第67-68│新臺幣貳仟元折算││││││、93-95頁)│壹日。││││││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21頁)│庚○○、戊○○、│├──┼───┤├──────┼──────────────┤丑○○共同犯圖利││6│附表二││106年3月2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媒介性交罪,均累│││編號26││,地點不詳。│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犯,各處有期徒刑││││││本院卷二第4頁)│陸月,如易科罰金││││││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均以新臺幣壹仟││││││述(106偵7493卷二第67-68│元折算壹日。││││││、93-95頁)││├──┼───┤├──────┼──────────────┤││7│附表二││106年3月6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編號27││,地點不詳。│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二第4頁)│││││││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68│││││││、93-95頁)│││││││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3│││││││頁)││├──┼───┤├──────┼──────────────┤││8│附表二││106年3月8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編號28││,臺北市士林│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區○○街○○巷│卷二第4頁)││││││14號「是美精│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品飯店」。│述(106偵7493卷二第67-68│││││││、93-95頁)│││││││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8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4│││││││頁)││├──┼───┤├──────┼──────────────┤││9│附表二││106年3月8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編號29││,臺北市中正│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區○○○路2│卷二第4頁)││││││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男客 吳伋 警詢證述(││││││「欣和旅店」│106偵7493卷二第81-82頁)││││││302房(嗣為│3、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警查獲並扣得│述(106偵7493卷二第67-68││││││性交易所得)│、93-95頁)│││││││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86-8│││││││8頁)│││││││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83頁│││││││)│││││││6、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二第90-91頁)││├──┼───┼────┼──────┼──────────────┼────────┤│10│附表二│黃秀霞│106年3月13日│1、馬伕辛○○之供證(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0│( 花名阿 │,臺北市中正│93卷二第第48頁反面,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2│卷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應召女子黃秀霞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欣和旅店」│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新臺幣貳仟元折算│││││。│第55-57、64-65頁)│壹日。││││││3、搜索扣押筆錄(106偵7493卷│││││││二第26-28頁)│庚○○、戊○○、││││││4、黃秀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丑○○共同犯圖利││││││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二│媒介性交罪,均累││││││第54頁)│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馬伕甲○○部分:接送1應召女子)┌───┬────┬──────┬─────────────────┬────────┐│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主刑部分)│├───┼────┼──────┼─────────────────┼────────┤│附表二│鍾艾華│106年3月13日│1、馬伕甲○○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乙○○共同犯圖利││編號20│( 花名田 │,臺北市中山│第88-89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4│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陸月││││段25號「昇美│2、證人即應召女子鍾艾華警詢及偵訊│,如易科罰金,以││││飯店」303室│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27-133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嗣為警查獲│、第169-170頁,106偵11958卷二第│壹日。││││並扣得性交易│113-114頁)│││││所得)。│3、證人即男客簡信義警詢及偵訊證述│庚○○、戊○○、│││││(106偵7493卷三第142-144頁、第│丑○○共同犯圖利│││││167頁)│媒介性交罪,均累│││││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各處有期徒刑│││││106偵7493卷三第117-118、第120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三第16│元折算壹日。│││││5頁)││││││6、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三第115頁)││││││7、鍾艾華之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137頁)││└───┴────┴──────┴─────────────────┴────────┘附表五(馬伕即被告子○○部分:接送2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子│及地點││(主刑部分)│├──┼───┼───┼──────┼─────────────┼──────────┤│1│附表二│顏海玲│105年12月6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附表三編號1至4與附│││編號1│(花名│,臺北市中山│7493卷一第9頁、第77頁反│表五編號1至6,均係被││││瑋○○○區○○路289│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告乙○○、庚○○、林│││││號「 伊都 汽車│)│登謀、丑○○媒介同一│││││旅館」。│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女子即顏海玲為性交易││││││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多次,其4人就此部分││││││一第37頁)│僅各論以一罪,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附表二││105年12月6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2││,臺北市 松山 │7493卷一第9頁、第77頁反│子○○共同犯圖利媒介││○○○區○○○路5│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段325號「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柏汽車旅館」│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蒐證報告(本106偵7493│││││││卷一院卷一第56頁38頁反│││││││面)││├──┼───┤├──────┼─────────────┤││3│附表二││105年12月6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3││,新北市三重│7493卷一第9頁、第77頁反│││○○○區○○路○段│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82號「薇風│)││││││馥麗飯店」│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8頁)││├──┼───┤├──────┼─────────────┤││4│附表二││105年12月8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4││,臺北市士林│7493卷一第9頁、第78頁、│││○○○區○○街38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1號「 星美休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8││││││閒飯店」。│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9-40頁)││├──┼───┤├──────┼─────────────┤││5│附表二││106年2月18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5││,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43頁)││├──┼───┤├──────┼─────────────┤││6│附表二││106年2月19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6││,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43頁)││├──┼───┼───┼──────┼─────────────┼──────────┤│7│附表二│彭芳(│105年10月4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編號11│花名天│,臺北市松山│7493卷一第11頁反面、第│五編號7至13部分,被││││○○○區○○○路5│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告乙○○、庚○○、林│││││段325號「雅│面)│登謀、丑○○係媒介同│││││柏汽車旅館」│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一女子即彭芳為性交易│││││。│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多次,其4人就此部分││││││面)│僅各論以一罪,宣告刑││││││3、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0月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49-50頁)│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8│附表二││105年10月7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2││,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11頁反面、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3、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0月7│││││││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1頁)││├──┼───┤├──────┼─────────────┤││9│附表二││106年1月24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13││,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11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24│││││││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2頁)│││││││4、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59頁)││├──┼───┤├──────┼─────────────┤││10│附表二││106年2月3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14││,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11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3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3頁)││├──┼───┤├──────┼─────────────┤││11│附表二││106年2月7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15││,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11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7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4頁)││├──┼───┤├──────┼─────────────┤││12│附表二││106年3月13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16││,地點不詳。│7493卷一第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13│附表二││106年3月13日│1、被告子○○之自白(106偵││││編號17││,桃園市龜山│7493卷一第6頁反面、第77│││○○○區○○○路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之18號「樂葳│反面)││││││汽車旅館」。│2、應召女子彭芳警詢及偵訊││││││(嗣為警查獲│證述(106偵11958卷二第││││││並扣得性交易│99頁反面、106偵7493卷二││││││所得)│第137-138頁)│││││││3、男客 陳主騰 警詢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16-118頁)│││││││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124-125頁)│││││││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121頁)││└──┴───┴───┴──────┴─────────────┴──────────┘附表六(被告子○○所犯事實二至五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主刑部分)│├─────┼───────────────────────────────────┤│二│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三│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四│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五│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七(被告寅○○所犯事實二、三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二│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被告乙○○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行動電話37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座機2臺、阿姨帳號資料1批、sim卡1批、報班表1批、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即附表十二「壹」之一至三、五至七、九】附表九:(被告丑○○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淫媒通訊錄1張、帳冊16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十二「貳」之一、四、五、九】附表十:(被告子○○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十二「參」之三】附表十一:共犯癸○○、己○○、辛○○、甲○○應沒收之扣案

壹、馬伕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Coolead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
【即附表十二「肆」之一、三】
貳、馬伕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交易日誌19張。【即附表十二「伍」之四】
參、馬伕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及ELY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二「陸」之一、四】
肆、馬伕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各1支。
【即附表十二「柒」之一、二】附表十二: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壹、被告乙○○之扣案物:
一、行動電話37支(沒收)
二、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沒收)
三、座機2臺(沒收)
四、阿姨聯絡資料1批(不沒收)
五、阿姨帳號資料1批(沒收)
六、sim卡1批(沒收)
七、報班表1批(沒收)
八、阿姨匯款金額資料1批(不沒收)
九、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沒收)
貳、被告丑○○之扣案物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沒收)
二、人民幣面額100元共10張(不沒收)
三、新臺幣22萬300元(僅其中15萬元沒收)
四、淫媒通訊錄1張(沒收)
五、帳冊16張(沒收)
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不沒收)
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不沒收)
八、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九、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參、被告子○○之扣案物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不沒收)
二、ASUS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
三、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
肆、同案被告癸○○之扣案物:
一、Coolea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不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四、現金14,200元(僅其中1132元為癸○○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伍、同案被告己○○之扣案物:
一、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收)
二、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收)
三、通訊名冊1本(不沒收)
四、交易日誌19張(沒收)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
六、現金12,400元(僅其中1200元為己○○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陸、同案被告辛○○之扣案物:
一、ELY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二、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三、G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柒、同案被告甲○○之扣案物
一、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二、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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