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佩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服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起訴移審時,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僅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爭執,惟被告幾經回想,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亦願意認罪,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案件偵辦,坦然面對所有刑責。又本案其餘被告 藍銘祥王名彬 均已交保候傳,惟獨被告仍被羈押,並不公平。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官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准予具保適當金額,以敦促被告遵期到庭,故被告應已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本件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當初臨時被羈押,打亂家中原有經濟及生活,請給被告一些時間,讓被告能在判決、執行前妥善安排年邁母親及剛讀國中女兒之生活,被告定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期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4次,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共計14次,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於89、90、91、99年間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遵期於審理期日到庭、未依檢察官之通知到案接受執行,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可佐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反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考量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遽表示意見略以:請准予具保適當金額以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偵查等等,本院前於偵查中並依上開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尚嫌速斷。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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