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人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瑋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因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之103年6月3日復故意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4月21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人瑋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6年9月25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
3年6月3日所犯故意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4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即強制性交罪案件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即強制性交罪案件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部分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即強制性交案件係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案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判決書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似,顯見受刑人猶未重視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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