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4年1月31日遭查獲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意,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詎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之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沒收六合彩簽注單部分,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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