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沈孝邦
彭如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沈孝邦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之面積九點四八六三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中之面積十一點一四四一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點六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彭如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之面積十八點九七二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中之面積二十二點二八八二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點六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孝邦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如玉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沈孝邦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沈孝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彭如玉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彭如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30之1土地、30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沈孝邦(下稱沈孝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成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高紅柿 向被告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6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高紅柿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再於73年3月6日將上開地上權之一部(權利部分1000
0分之1079)出賣與訴外人即3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張松茂 。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未與當時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訂租約,然仍持續向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並未表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第42
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並對輾轉受讓3樓房屋之沈孝邦繼續存在(承租30之1土地、30之2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4863平方公尺、11.1441平方公尺)。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應以最低申報地價及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之7成計算,其中最低申報地價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規定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則係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7成(即百分之7),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乘以百分之7計算(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6),詎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以來,均係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之數額,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向沈孝邦收取租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溢收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8337元,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沈孝邦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13萬8337元。
㈡原告彭如玉(下稱彭如玉)於96年8月24日、同年10月3日
先後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5樓房屋(下稱4樓、5樓房屋,與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約,並對輾轉受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之彭如玉繼續存在(承租30之1土地、30之2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9726平方公尺、22.2882平方公尺)。詎被告亦違約向彭如玉溢收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租金59萬2893元,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彭如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59萬2893元。
㈢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2.第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既係輾轉繼受自高紅柿而來,高紅柿復曾因系爭租約之租金計付標準及是否溢付租金與被告發生爭議,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在案,則上開判決之認定即應對繼受系爭租約之原告發生拘束力。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均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以及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事實,於購買後復同意依此標準繳納租金而從未爭執,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溢收租金、債權不存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61、239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沈孝邦於102年10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樓房屋所有權。
㈢彭如玉於96年8月24日、10月3日先後因買賣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樓、5樓房屋所有權。
㈣沈孝邦於103年1月1日起至迄今,使用30之1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9.4863平方公尺、使用30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1.1441平方公尺。㈤彭如玉於97年1月4日起迄今,使用30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8.9726平方公尺、使用30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2.2882平方公尺。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系爭租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作為租金標準,故被告以公告地價之數額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向原告收取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數額申報地價,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向原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有無理由?㈠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數額申報地價,並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百分之7向原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紅柿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嗣系爭租約之租期雖於87年6月30日屆至,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收取租金,嗣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數次移轉後,3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沈孝邦,4樓及5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彭如玉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37、237至253、395至41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原告自屬繼續存在,僅租賃期間由定期變更為不定期限,其餘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之租賃內容則未變更。
2.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係定在第2條:「應繳租金依照都
市計畫平均地權區域內租金標準率以7成計算。若應申報地價依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理,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整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而就契約所稱「應繳租金依照都市計畫平均地權區域內租金標準率以7成」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亦即「租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5、227頁、卷㈡第41頁),是此部分之契約解釋,堪可認定。
⑵然就「若應申報地價依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
理」等語,兩造則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被告則抗辯政府並未強制要求地主申報地價,故無所謂法定最低申報地價,亦無系爭租約中所稱「應申報地價」之情形。查,系爭租約係被告與高紅柿於66年7月1日所訂立,參諸當時有效施行即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內容:「(第1項)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可知,系爭租約訂立當時,身為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確實有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申報地價」之義務,且平均地權條例雖未直接規定應申報地價之數額,然亦已明確表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數額超出公告地價百分之
120,或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範圍時,將逕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或「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之數額,換言之,藉由上開法條所劃定之百分比界線,平均地權條例實質上已對申報地價定有「以公告地價為基準」之最高及最低數額範圍限制,此觀當時有效施行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56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20以內之增減」規定意旨,益徵明晰。再通觀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全文,契約雙方先係約定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亦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再定義「申報地價」之標準應依「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辦理,最末則稱「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整租金」等語,是循上開約定之脈絡可知,本條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出租人任意調漲租金,因此對租金計算之申報地價比例、申報地價幅度,均有具體之約定及限制。綜合推求上述約款之文義、立約時之相關法律及目的,堪認系爭租約第2條所稱「應申報地價依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理」等語,係在課與被告於申報地價時,僅能申報法令規定最低範圍(亦即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數額,進而避免被告任意調漲租金之舉,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而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我國並未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地價,且
法律亦無最低申報地價,故系爭租約並未限制被告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云云。然查,關於我國法律確實有以公告地價,作為限制申報地價高低範圍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又現行之平均地權條例固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申報地價,然被告與高紅柿訂立系爭租約時,平均地權條例確實課與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地價」之義務,亦述之如前。是縱使我國於系爭租約訂立後之75年6月29日,已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申報地價之規定,然此實無礙被告與高紅柿訂立契約時,契約雙方欲透過「應申報地價」、「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之方式,限制被告申報地價、租金數額之真義,是被告以雙方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無從預見之法律變更,作為其得不受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拘束之理由,自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其與高紅柿曾因系爭租約計付標準及是否溢付租
金一事發生爭議,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在案,故繼受高紅柿就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原告,自應同亦受判決結果拘束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理由內容,僅係在探討「應繳租金依照都市計畫平均地權區域內租金標準率以7成」之約定,進而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然至於申報地價應如何計算、被告是否因系爭租約而受有申報地價範圍之限制等節,並非屬另案判決所審認範圍,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7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非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而被告於申報地價時則應受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限制,亦即僅得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申報地價,並據此收取上開申報地價百分之7之租金等情(亦即為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租金,0.8【公告地價百分之80】×0.07【年息百分之7】=0.056),要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
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且被告於申報地價時應受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限制,故被告僅得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申報地價」向其收取「年息百分之7」之租金(如前述換算後為公告地價百分之5.6)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可採。是以,沈孝邦請求確認被告就30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
9.4863平方公尺、30之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1.1441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債權不存在;彭如玉請求確認被告對30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8.9726平方公尺、30之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2.2882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
6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
1月以來即係以公告地價之數額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數額自96年1月以降迄107年1月前,均與公告地價數額相同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161、481、4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55至59頁),則被告以公告地價之數額作為申報地價之數額,進而據此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可認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向原告溢收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溢收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核屬有理。準此,被告向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雖如附件1、
2「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欄位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89頁),然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僅能收取如附件1、2中「依系爭租約應收取之租金」欄位所載之租金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租賃面積×0.8×0.07÷2【依約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是將「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欄位金額扣除「依系爭租約應收取之租金」欄位金額後,附件
1、2「被告溢收之租金數額」欄位所列之金額,即為被告所溢收之租金。是依附件1、2之計算,被告就沈孝邦部分所溢收租金之總額共為13萬8339元(計算式:6萬3675元【30之1土地】+7萬4664元【30之2土地】=13萬8339元),被告就彭如玉部分溢收租金之總額共為59萬2894元(27萬2951元【30之1土地】+31萬9943元【30之2土地】=59萬2894元),準此,沈孝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13萬8337元;彭如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59萬2893元,均在上開溢收租金數額之範圍內,亦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事實,且彭如玉於他案訴訟中復未爭執租金數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溢收租金、債權不存在,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被告每隔半年寄發予原告之繳費通知函文所示,內容僅在通知原告使用土地所應繳納之款項總和,僅有2次函文中曾提及係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全無隻字提及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各自數額及差距,或者租金計算之依據及方式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9至155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相關稅捐均為被告所負責繳納(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自難遽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得以知悉被告自行申報地價,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與公告地價金額相同,進而更在知悉被告超收系爭租約租金之情形下,仍持續同意繳納超額租金,是縱認原告因較晚發現系爭申報地價之數額與約定不符、租約之租金遭被告溢收,故於繳納租金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仍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舉,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沈孝邦請求確認被告就30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
9.4863平方公尺、30之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1.1441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租金13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彭如玉請求確認被告對30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8.9726平方公尺、30之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2.2882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租金59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如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廖美女 、 徐千琇 ,欲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然被告就上開事實既已不爭執,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歷次辯論期日就相關爭點並未論及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因上開爭點已可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故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件1(沈孝邦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9.486
3平方公尺,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繳付租金日期│當期公告地價│依系爭租約應│被告實際收取│被告溢收之│││(民國)││收取之租金│之租金│租金數額│├───┼───────┼──────┼──────┼──────┼─────┤│⒈│103年2月12日│94,617元│25,132元│31,415元│6,283元│├───┼───────┼──────┼──────┼──────┼─────┤│⒉│103年7月31日│94,617元│25,132元│31,415元│6,283元│├───┼───────┼──────┼──────┼──────┼─────┤│⒊│104年2月2日│94,617元│25,132元│31,415元│6,283元│├───┼───────┼──────┼──────┼──────┼─────┤│⒋│104年7月│94,617元│25,132元│31,415元│6,283元│├───┼───────┼──────┼──────┼──────┼─────┤│⒌│105年1月21日│94,617元│25,132元│31,415元│6,283元│├───┼───────┼──────┼──────┼──────┼─────┤│⒍│105年7月14日│121,456元│32,261元│40,326元│8,065元│├───┼───────┼──────┼──────┼──────┼─────┤│⒎│106年1月17日│121,456元│32,261元│40,326元│8,065元│├───┼───────┼──────┼──────┼──────┼─────┤│⒏│106年7月17日│121,456元│32,261元│40,326元│8,065元│├───┼───────┼──────┼──────┼──────┼─────┤│⒐│107年1月9日│121,456元│32,261元│40,326元│8,065元│├───┴───────┴──────┴──────┴──────┼─────┤│溢收租金總額│63,675元│└────────────────────────────────┴─────┘
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11.14
41平方公尺,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繳付租金日期│當期公告地價│依系爭租約應│被告實際收取│被告溢收之│││(民國)││收取之租金│之租金│租金數額│├───┼───────┼──────┼──────┼──────┼─────┤│⒈│103年2月12日│94,400元│29,456元│36,820元│7,364元│├───┼───────┼──────┼──────┼──────┼─────┤│⒉│103年7月31日│94,400元│29,456元│36,820元│7,364元│├───┼───────┼──────┼──────┼──────┼─────┤│⒊│104年2月2日│94,400元│29,456元│36,820元│7,364元│├───┼───────┼──────┼──────┼──────┼─────┤│⒋│104年7月│94,400元│29,456元│36,820元│7,364元│├───┼───────┼──────┼──────┼──────┼─────┤│⒌│105年1月21日│94,400元│29,456元│36,820元│7,364元│├───┼───────┼──────┼──────┼──────┼─────┤│⒍│105年7月14日│121,273元│37,841元│47,302元│9,461元│├───┼───────┼──────┼──────┼──────┼─────┤│⒎│106年1月17日│121,273元│37,841元│47,302元│9,461元│├───┼───────┼──────┼──────┼──────┼─────┤│⒏│106年7月17日│121,273元│37,841元│47,302元│9,461元│├───┼───────┼──────┼──────┼──────┼─────┤│⒐│107年1月9日│121,273元│37,841元│47,302元│9,461元│├───┴───────┴──────┴──────┴──────┼─────┤│溢收租金總額│74,664元│└────────────────────────────────┴─────┘
3.被告就沈孝邦部分溢收之租金總額:63,675元+74,664元=138,339元。
附件2(彭如玉部份):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18.97
26平方公尺,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繳付租金日期│當期公告地價│依系爭租約應│被告實際收取│被告溢收之│││(民國)││收取之租金│之租金│租金數額│├───┼───────┼──────┼──────┼──────┼─────┤│⒈│97年1月4日│88,287元│46,901元│58,626元│11,725元│├───┼───────┼──────┼──────┼──────┼─────┤│⒉│97年7月7日│88,287元│46,901元│58,626元│11,725元│├───┼───────┼──────┼──────┼──────┼─────┤│⒊│98年1月│88,287元│46,901元│58,626元│11,725元│├───┼───────┼──────┼──────┼──────┼─────┤│⒋│98年7月2日│88,287元│46,901元│58,626元│11,725元│├───┼───────┼──────┼──────┼──────┼─────┤│⒌│99年1月4日│88,287元│46,901元│58,626元│11,725元│├───┼───────┼──────┼──────┼──────┼─────┤│⒍│99年7月7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⒎│100年1月5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⒏│100年6月29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⒐│100年12月29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⒑│101年7月4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⒒│102年1月3日│93,381元│49,607元│62,008元│12,401元│├───┼───────┼──────┼──────┼──────┼─────┤│⒓│102年7月2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⒔│103年1月8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⒕│103年7月7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⒖│104年1月8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⒗│104年7月8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⒘│105年1月4日│94,617元│50,264元│62,830元│12,566元│├───┼───────┼──────┼──────┼──────┼─────┤│⒙│105年7月5日│121,456元│64,521元│80,652元│16,131元│├───┼───────┼──────┼──────┼──────┼─────┤│⒚│105年12月30日│121,456元│64,521元│80,652元│16,131元│├───┼───────┼──────┼──────┼──────┼─────┤│⒛│106年7月11日│121,456元│64,521元│80,652元│16,131元│├───┼───────┼──────┼──────┼──────┼─────┤││107年1月3日│121,456元│64,521元│80,652元│16,131元│├───┴───────┴──────┴──────┴──────┼─────┤│溢收租金總額│272,951元│└────────────────────────────────┴─────┘
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22.28
82平方公尺,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繳付租金日期│當期公告地價│依系爭租約應│被告實際收取│被告溢收之│││(民國)││收取之租金│之租金│租金數額│├───┼───────┼──────┼──────┼──────┼─────┤│⒈│97年1月4日│88,073元│54,964元│68,705元│13,741元│├───┼───────┼──────┼──────┼──────┼─────┤│⒉│97年7月7日│88,073元│54,964元│68,705元│13,741元│├───┼───────┼──────┼──────┼──────┼─────┤│⒊│98年1月│88,073元│54,964元│68,705元│13,741元│├───┼───────┼──────┼──────┼──────┼─────┤│⒋│98年7月2日│88,073元│54,964元│68,705元│13,741元│├───┼───────┼──────┼──────┼──────┼─────┤│⒌│99年1月4日│88,073元│54,964元│68,705元│13,741元│├───┼───────┼──────┼──────┼──────┼─────┤│⒍│99年7月7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⒎│100年1月5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⒏│100年6月29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⒐│100年12月29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⒑│101年7月4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⒒│102年1月3日│93,145元│58,129元│72,660元│14,531元│├───┼───────┼──────┼──────┼──────┼─────┤│⒓│102年7月2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⒔│103年1月8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⒕│103年7月7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⒖│104年1月8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⒗│104年7月8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⒘│105年1月4日│94,400元│58,912元│73,640元│14,728元│├───┼───────┼──────┼──────┼──────┼─────┤│⒙│105年7月5日│121,273元│75,683元│94,604元│18,921元│├───┼───────┼──────┼──────┼──────┼─────┤│⒚│105年12月30日│121,273元│75,683元│94,604元│18,921元│├───┼───────┼──────┼──────┼──────┼─────┤│⒛│106年7月11日│121,273元│75,683元│94,604元│18,921元│├───┼───────┼──────┼──────┼──────┼─────┤││107年1月3日│121,273元│75,683元│94,604元│18,921元│├───┴───────┴──────┴──────┴──────┼─────┤│溢收租金總額│319,943元│└────────────────────────────────┴─────┘
3.被告就彭如玉部分溢收之租金總額:272,951元+319,943元=592,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