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魁元
張永和陳文懷王征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0、7493、8151、8681、877
2、8925、119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57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七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八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九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六、十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 朱德義 、 張清靠 、 林登謀 、 蔡坤達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結)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共組「好事多應召站」,由朱德義擔任負責人,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應召站負責接聽電話之朱德義及張清靠,再由朱德義、張清靠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旗下 馬伕 丁○○、乙○○、丙○○、甲○○,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接送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可從中獲得約2,500元,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女子應得部分後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再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各馬伕載送附表一至四之女子所分得之報酬,詳附表五),由擔任外務之林登謀向各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應召站再從每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300元,剩餘款項再交給蔡坤達轉送予淫媒,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至四,朱德義等人則分別以如附表六至十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為上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德義、張清靠、林登謀、蔡坤達所供相符(106偵7493卷四第4-9、60-62頁,106偵8925卷第11-12、88-89頁,106偵7490卷第3-5、55-56頁,本院卷二第52-54、56-57、17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扣案如附表六至十物可佐,是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乙○○、丙○○分別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丁○○、乙○○、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均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丁○○應論以4罪,被告乙○○應論以5罪,被告丙○○應論以3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朱德義、張清靠、林登謀、蔡坤達及淫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3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等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茲審酌被告丁○○、甲○○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2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重操舊業而犯下本案之罪,顯見並無反省之心,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效果,是認2人皆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媒介性交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圖私利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其4人均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按工作時數領取報酬,參與程度遠不及應召站之負責人朱德義,兼衡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交易次數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五),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一)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132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4,200元(即附表十一「肆」之四),其中1,132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200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2,400元(即附表十一「伍」之六),其中1,2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2,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其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
(一)被告丁○○:
1、扣案之Coolea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即附表十一「肆」之一、三),均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三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乙○○:
1、扣案之交易日誌19張(即附表十一「伍」之四)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三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即附表十一「伍」之二)雖係供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該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106偵7493卷三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沒收。
3、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通訊名冊1本(即附表十一「伍」之一、三),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丙○○:
1、扣案ELY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即附表十一「陸」之一、四),均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二第4、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G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即附表十一「陸」之二、三),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甲○○:
1、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各1支(即附表十一「柒」之一、二),均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三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1臺(含鑰匙1把)(即附表十一「柒」之三),雖係供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被告主張非其所有(106偵7493卷三第88頁反面),而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該車車主為案外人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該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之物,分別為共犯朱德義、蔡坤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供承在卷(106偵7493卷四第3頁反面,106偵7490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媒介4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1│附表二│ 黃燕 (花│106年2月16日│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編號21│名 潔西 、│,地點不詳。│93卷三第5頁、第61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 金柏 )││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月││││││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6日│,如易科罰金,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2頁)│壹日。││││││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27頁)│││││││4、黃燕入出境資料(106偵卷三│││││││第179頁)││├──┼───┼────┼──────┼──────────────┼────────┤│2│附表二│ 張萬輝 │106年2月22日│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丁○○共同犯圖利│││編號22│(花名初│,地點不詳。│7493卷三第6頁反面、第60頁│媒介性交罪,累犯││││海)││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反│,處有期徒刑伍月││││││面)│,如易科罰金,以││││││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22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壹日。││││││33頁)│││││││3、張萬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66頁)│││││││4、張萬輝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06偵7493卷三第74頁)││├──┼───┼────┼──────┼──────────────┼────────┤│3│附表二│ 劉靜 │105年12月23│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編號23│( 花名娃 │日,新北市新│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媒介性交罪,累犯││││娃○○○區○○路│二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月│││││235巷15號「│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挪威森林精品│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旅館」。│31頁)│壹日。││││││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12頁)││├──┼───┼────┼──────┼──────────────┼────────┤│4│附表二│ 謝瑜 │105年12月24│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編號24│(花名潤│日,地點不詳│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媒介性交罪,累犯││││娥)│。│卷二第3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月││││││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12頁反面至13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謝瑜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壹日。││││││卷三第178頁)││└──┴───┴────┴──────┴──────────────┴────────┘附表二(被告乙○○部分:媒介5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1│附表二│ 彭芳 │106年1月4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18│(花名天│,新北市深坑│93卷四第70頁反面、本院訴│媒介性交罪,處有││││心)│區 阿柔洋 29之│字卷二第4頁)│期徒刑貳月,如易│││││2號「大樹下│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4日蒐│科罰金,以新臺幣│││││精緻花園汽車│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85│壹仟元折算壹日。│││││旅館」。│-86頁)││├──┼───┼────┼──────┼──────────────┼────────┤│2│附表二│姓名年籍│105年12月20│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1│不詳之成│日,臺北市松│93卷四第70頁,本院訴字卷│媒介性交罪,處有││││年女○○○區○○○路│二第4頁)│期徒刑參月,如易│││││5段325號「雅│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0日│科罰金,以新臺幣│││││柏汽車旅館」│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84頁)││├──┼───┤├──────┼──────────────┤││3│附表二││106年2月8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編號32││,新北市三重│93卷四第71頁,本院訴字卷│││○○○區○○○街│二第4頁)││││││289之1號「│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雅格汽車旅館│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96││││││」。│-97頁)│││││││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四第│││││││95頁)││├──┼───┼────┼──────┼──────────────┼────────┤│4│附表二│于陽│106年3月13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3││在新北市板橋│93卷四第134-135頁,本院訴│媒介性交罪,處有│││││區某錢櫃KTV│字卷二第4頁)│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近之旅館。│2、證人即應召女子于陽警詢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43頁反面、第156-157頁、│││││││第161頁)│││││││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四第111-│││││││113頁)│││││││4、于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49頁)││├──┼───┼────┼──────┼──────────────┼────────┤│5│附表二│向愛軍│106年2月9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4│(花名朵│,地點不詳。│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訴│媒介性交罪,處有││││拉)││字卷二第4頁)│期徒刑貳月,如易││││││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9日蒐│科罰金,以新臺幣││││││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02頁)│││││││3、向愛軍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5頁)││├──┼───┼────┼──────┼──────────────┼────────┤│6│附表二│ 唐紅梅 │106年2月15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編號35││,新北市土城│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媒介性交罪,處有││○○○區○○路○○號│訴字卷二第4頁)│期徒刑貳月,如易│││││「萊閣時尚會│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館」。│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3-104頁)│││││││3、唐紅梅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6頁)││└──┴───┴────┴──────┴──────────────┴────────┘附表三(被告丙○○部分:媒介3應召女子)┌──┬───┬────┬──────┬──────────────┬────────┐│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1│附表二│ 顏海玲 │106年1月20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丙○○共同犯圖利│││編號7│(花名瑋│,地點不詳。│93卷二第5頁、第49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倫)││訴字卷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18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106年2月8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編號8││,臺北市 中山 │74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區○○○路11│二第4頁)││││││號「薇閣精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旅館」。│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3│││││││頁)│││││││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反面)││├──┼───┤├──────┼──────────────┤││3│附表二││106年2月13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9││,地點不詳。│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4頁)││├──┼───┤├──────┼──────────────┤││4│附表二││106年2月15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10││,臺北市北投│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區○○路○段│二第4頁)││││││236號「依戀│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探索 承德 旅│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館」。│15-16頁)│││││││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反面)││├──┼───┼────┼──────┼──────────────┼────────┤│5│附表二│ 吳麗媚 │106年2月27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丙○○共同犯圖利│││編號25│( 花名敏 │,新北市新莊│7493卷二第6頁、第49頁、本│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740│院訴字卷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之4號「龍鳳│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客棧」。│21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106年3月2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26││,地點不詳。│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2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2│││││││頁)││├──┼───┤├──────┼──────────────┤││7│附表二││106年3月6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27││,地點不詳。│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3│││││││頁)││├──┼───┤├──────┼──────────────┤││8│附表二││106年3月8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28││,臺北市士林│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區○○街○○巷│訴字卷二第4頁)││││││14號「是美精│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8日蒐││││││品飯店」。│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4│││││││頁)││├──┼───┤├──────┼──────────────┤││9│附表二││106年3月8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編號29││,臺北市中正│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區○○○路2│訴字卷二第4頁)││││││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男客 吳伋 警詢證述(││││││「欣和旅店」│106偵7493卷二第81-82頁)││││││302房(嗣為│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查獲並扣得│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86││││││性交易所得)│-88頁)││││││。│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83頁│││││││)│││││││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二第90-91頁)││├──┼───┼────┼──────┼──────────────┼────────┤│10│附表二│ 黃秀霞 │106年3月13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丙○○共同犯圖利│││編號30│(花名阿│,臺北市中正│93卷二第第48頁反面,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2│訴字卷二第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應召女子黃秀霞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欣和旅店」│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55-57、64-65頁)│壹日。││││││3、搜索扣押筆錄(106偵7493卷│││││││二第26-28頁)│││││││4、黃秀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二│││││││第54頁)││└──┴───┴────┴──────┴──────────────┴────────┘附表四(被告甲○○部分:媒介1應召女子)┌───┬────┬──────┬─────────────────┬────────┐│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論罪科刑││編號││及地點│││├───┼────┼──────┼─────────────────┼────────┤│附表二│ 鍾艾華 │106年3月13日│1、被告甲○○之自白(106偵7493卷三│甲○○共同犯圖利││編號20│( 花名田 │,臺北市中山│第88-89頁、第108頁,本院訴字卷│媒介性交罪,累犯│││○○○區○○○路2│二第4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月││││段25號「昇美│2、證人即應召女子鍾艾華警詢及偵訊│,如易科罰金,以││││飯店」303室│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27-133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嗣為警查獲│、第169-170頁,106偵11958卷二第│壹日。││││並扣得性交易│113-114頁)│││││所得)。│3、證人即男客簡信義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42-144頁、第││││││167頁)││││││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三第117-118、第120││││││頁)││││││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三第16││││││5頁)││││││6、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三第115頁)││││││7、鍾艾華之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137頁)││└───┴────┴──────┴─────────────────┴────────┘附表五(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告│犯罪所得│估算方式│├──┼────┼────┼─────────────────────────────┤│1│丁○○│1,132元│被告丁○○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400元(1│││││06偵7493卷三第61頁),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可得283元。則該│││││被告接送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共4次,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4次,推估可得之報│││││酬共4小時計1,132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日薪資3,400元為基礎(每月載送15日,共載6月│││││),然依附表一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4日),遠低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90日),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一之犯行外│││││,顯然另有接送其他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在應│││││召站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2│乙○○│1,200元│被告乙○○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000元,不│││││到12小時即以每小時200元計(106偵7493卷四第135頁)。則其接│││││送附表二所示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共6次,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為1小時計算,被告乙○○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6次,推估可得之│││││報酬共6小時計1,200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日薪資3,000元為基礎(每月載送15日,共載5月│││││),然依附表二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6日),遠低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75日),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二之犯行外│││││,顯然另有接送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在應召站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3│丙○○│2,250元│被告丙○○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000至3,400│││││元(106偵7493卷二第48-49頁),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最少可得│││││250元。則其接送附表三所示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共10次,扣除其│││││中附表三編號9為警查扣性交易所得外,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9次並收取性交易所得,│││││推估可得之報酬共9小時計2,250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月薪資6萬元為基礎(共載3月),然依附表│││││三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9日),遠低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3月),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三之犯行外,顯然另有接│││││送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在應召站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4│甲○○│0元(尚│被告甲○○供稱擔任馬伕每小時可得250元,並係於應召女子完成││││未領得)│交易收取對價後,其始得朋分(106偵7493卷三第108頁反面)。然│││││因應召女子鍾艾華與男客簡信義於完成性交行為、尚未收取交易所│││││得即為警查獲,故被告甲○○未領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言。│└──┴────┴────┴─────────────────────────────┘附表六:共犯應沒收之扣案物
壹、共犯朱德義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行動電話37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座機2臺、阿姨帳號資料1批、sim卡1批、報班表1批、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即附表十一「壹」之一至三、五至七、九】
貳、共犯蔡坤達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淫媒通訊錄1張、帳冊16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一「貳」之一、四、五、九】附表七:(被告丁○○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1,132元、Coolead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附表八:(被告乙○○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交易日誌19張。
附表九:(被告丙○○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及ELY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附表十:(被告甲○○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各1支。
附表十一: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壹、共犯朱德義之扣案物:
一、行動電話37支(沒收)
二、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沒收)
三、座機2臺(沒收)
四、阿姨聯絡資料1批(不沒收)
五、阿姨帳號資料1批(沒收)
六、sim卡1批(沒收)
七、報班表1批(沒收)
八、阿姨匯款金額資料1批(不沒收)
九、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沒收)
貳、共犯蔡坤達之扣案物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沒收)
二、人民幣面額100元共10張(不沒收)
三、新臺幣22萬300元(僅其中15萬元沒收)
四、淫媒通訊錄1張(沒收)
五、帳冊16張(沒收)
六、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不沒收)
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不沒收)
八、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九、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參、 馬伕葉士祥 之扣案物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不沒收)
二、ASUS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
三、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另行沒收)
肆、被告丁○○之扣案物:
一、Coolea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不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四、現金14,200元(僅其中1132元為丁○○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伍、被告乙○○之扣案物:
一、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收)
二、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收)
三、通訊名冊1本(不沒收)
四、交易日誌19張(沒收)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
六、現金12,400元(僅其中1200元為乙○○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陸、被告丙○○之扣案物:
一、ELY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二、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三、G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柒、被告甲○○之扣案物
一、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二、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