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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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調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調字第755號聲請人 王蓉 相對人 劉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即明,且上述規定於起訴前應強制為調解者或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之調解程序亦均有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未設有戶籍,然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縣○○鄉○○街○○○號,兩造係於2009年4月14日於中國大陸四川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原告應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此有聲請人提附之離婚起訴狀在卷可憑,復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聯絡人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接通並稱兩造婚後都居住高雄,聲請人到桃園居住時,相對人並沒有一同至桃園居住,並請求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及聲請人99年11月19日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係於高雄縣上址。此外,聲請人所述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一發生在桃園縣境,是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