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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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借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駕駛該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通融當舖」,欲將該車典當,進而盜用甲○○印章,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上,蓋印1次,並同時在上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復持該契約書與不知情之當舖老闆 陳涵萌 締結動產抵押契約,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已足生損害於甲○○及私文書契約於交易市場之憑信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中,盜用印章蓋印「甲○○」印文1枚之盜用印章行為,及偽造「甲○○」署押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締結「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媳婦,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從中得款8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25頁正反面、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以販售童裝為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15頁反面),因認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係被告所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締約之偽造「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既已持交當鋪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契約書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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