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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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芝蘋 原名 李怡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芝蘋於民國99年1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茶葉分線22號電線桿旁,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96mg/L,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明定,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5月10日由異議人到中壢監理站親自簽收而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因期間之末日(即99年5月30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則異議期間於99年5月31日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11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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