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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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碧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11時16分│10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7│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11日│103年8月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3年度執字第684號│103年度執字第1900號(│││(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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